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所指為何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條旨在保障新舊雇主變更下的勞工年資,在解釋何謂「事業單位改組轉讓」?迭有爭議。



最近一則最高法院109台上2579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實務上認為下面這些情況,不是「事業單位改組轉讓」:
1.股份收購(北高行105訴1634):股份收購不涉及法人格之變動,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雇主不得以股權結構變動為由資遣勞工。
2.資產、設備、營業之一部轉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南投地院101年度埔勞簡字第2號):新舊經營主體均仍存在,即非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營業或財產之情形,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3.董事長變更登記(勞委會78.8.2(78)臺勞資二字第17947號):公司名稱等其他事項並未變更,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改組」。
4.事業單位倒閉,法院依法拍賣其廠地及設備(內政部74.11.13台內勞字第361958號函):另事業單位標購後經營,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改組、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