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34條第2項適用要件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第2項但書係於107年1月10日修訂,依勞動部106年12月21日說帖,修法理由是週休二日實施後,各界對於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間隔 11 小時休息時間,倘若一體施行,對於部分企業恐因法令過於僵化,造成運作上窒礙難行,因此檢討修正。



雇主於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110號行政判決認為,係以「依前項更換班次」為前提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採輪班制工作之勞工,於前後不同班次更換時,得有較長之時間休息予以調適,因此雇主如未採行輪班制,或雖採輪班制但班次沒有變動時,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勞工在同一週期班次內之每日工作時數或休息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則屬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之問題,並無勞基法第34條的適用。

本條項適用難處並不是要件的認定,而是何謂「輪班制」的判斷。

勞動部的前開說帖,認為「輪班制」係指事業單位之工作型態定有數個班別,由勞工分組輪替完成各班別之工作。勞工各組之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只有工作時段不同,且具有更換工作班次之情形。簡要言之,勞動部認為輪班制指的是,勞工在不同時段內從事一樣內容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