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性質變更資遣勞工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可以資遣勞工。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是指甚麼?範圍為何?

勞動部98.2.11勞動3字第0980130099 號函,於解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拒絕育嬰留停勞工復職,認為業務性質變更並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應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如產品變更、技術變更、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方式及預算編列等之變更,依個案事實認定。

法院判決上,認為業務性質變更指雇主所營事業或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而言。雇主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等需求,採用不同技術經營事業或從事生產,例如以機器自動化作業取代勞力作業,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參照)。

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參照)

此外高雄高分院90年度勞再字第5 號判決認為,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公司)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如足認公司所為確係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當可認為必要、合理。


近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則認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