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休排定權行使界線—誠信原則

特休排定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勞工符合特休年資後由勞方排定;雇主對於勞工排定的特休期日,如執行上有所困難,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得與勞方協商調整。

特休排定權迭生爭議,大抵在勞工排定特休以休養生息(人格權)以及雇主的人力安排經營管理(營業自由)間激盪。特休排定雖是勞方權利,但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此,員工排定特休受有誠信原則限制;而雇主為了確保人力安排,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於一定合理範圍期限前排定特休期日,然勞工如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前排定特休,雇主亦僅限於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項得與勞工協商調整外,餘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對於員工未依事業單位規定時程提出特休申請,或臨時性提出特休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11號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相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係對於民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設定其最低條件,該法第38條創設賦予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其本質仍屬勞動關係中之私權,相關權義之行使及負擔,應由民事概念予以判讀。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乃事實問題,應衡酌權利人權利行使之獲益,與義務人忍受其行使所生之損害,是否超出義務範圍,損益間是否嚴重失衡?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行使之方法、於彼等間法律關係所涉之領域應有之誠信原則如何等節」。

我們認為,特休排定是否合法仍應個案判斷。假設員工已連續且超時工作出勤,在工作告一段落且雇主人力猶有餘裕下,縱然臨時性提出申請,該特休排定應該是有效的;但如果基於行業特性,或雇主無法臨時調派人力,而勞工排定特休並無明顯的必要時,則勞工特休排定權應有退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