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職—員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判斷標準

事業單位的人事調動,應屬常見的管理措施,但調職也同時會對員工造成若干影響或不利益。

在調和事業單位人事運用及員工權利上,內政部過去發布所謂調動五原則(74.9.5(74)台內勞字第 328433 號函),指出調動必須: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勞基法在104年時新增訂第10-1條,將事業單位的調職以法律明文化,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外,另須: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相較於內政部函釋,新增須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家庭生活利益的判斷,依個案事實不同,有時與該條第4款調職的距離合併觀察,有時則單獨判斷。不過調職多少會影響到員工的家庭生活利益,因此,要如何在員工家庭生活利益以及事業單位的人事安排取得平衡,判斷調職的合法性,仍需要依個案事實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基法第10-1條調職應考量員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