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07號
日前(8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07號解釋,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勞基法第49條其他項次,依司法院記者會的說明,除第3項以外,均因第1項失效而失其附麗,無從適用。
依此,現行法對於女性員工夜間工作或拒絕加班的保障,可透過下面條文處理:
一、勞基法第49條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二、勞基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上面規定需基於正當事由才可以拒絕,正當事由的認定則端視個案判斷。
此外,勞基法第49條除保障「女性」外,也蘊含保障「母性」。
勞動部曾在105年3月8日以解釋令認為哺乳期間的女性員工,如果未親自哺乳,可以書面同意於夜間工作。該解釋令發布不久,因各方批評違反母性保護,所以於同年4月27日廢止。
至於在釋字807公布後的母性保護,依職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該法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該法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同法第31條也對特定事業就母性健康或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等有特殊的保障。
不過,職安法中對母性的保障,雇主於採取保護措施後,大多是可以經由勞工書面同意而除外(職安法第30條第3項)。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被宣告違憲後,相關條文都需要盤整修正,例如勞基法第30-1條、第84-1條等,此部分當然有賴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合作。我們也希望趁此機會,立法機關能將不合時宜的稱謂「女工」,修改為同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女性受僱者」或職安法「女性勞工」稱之。
勞基法第49條其他項次,依司法院記者會的說明,除第3項以外,均因第1項失效而失其附麗,無從適用。
依此,現行法對於女性員工夜間工作或拒絕加班的保障,可透過下面條文處理:
一、勞基法第49條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二、勞基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上面規定需基於正當事由才可以拒絕,正當事由的認定則端視個案判斷。
此外,勞基法第49條除保障「女性」外,也蘊含保障「母性」。
勞動部曾在105年3月8日以解釋令認為哺乳期間的女性員工,如果未親自哺乳,可以書面同意於夜間工作。該解釋令發布不久,因各方批評違反母性保護,所以於同年4月27日廢止。
至於在釋字807公布後的母性保護,依職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該法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該法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同法第31條也對特定事業就母性健康或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等有特殊的保障。
不過,職安法中對母性的保障,雇主於採取保護措施後,大多是可以經由勞工書面同意而除外(職安法第30條第3項)。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被宣告違憲後,相關條文都需要盤整修正,例如勞基法第30-1條、第84-1條等,此部分當然有賴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合作。我們也希望趁此機會,立法機關能將不合時宜的稱謂「女工」,修改為同性別工作平等法以「女性受僱者」或職安法「女性勞工」稱之。